重申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處理原則及法律效果,請教職同仁參照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6條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違反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法律效果說明如下:
(一) 保險給付: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
(二) 年資採認:該段年資不予採認;另得併計作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三) 保費退還:除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外,概不退還。
(四) 例外情形:另按公保法第6條第6項及第10條規定略以,於94年1月20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因各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不同所致且未逾60日之重複年資,或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參加軍保之重複年資,其年資仍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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